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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11-27 | 信息来源: | 点击数:5486


编者按: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73公布并实施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该规定共七章四十九条,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定义、分级和界定,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及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2001917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现将新规定全文刊登如下,供读者参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事故原因,严格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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