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7月18日7版《锅炉该报废而未报废应怎么处理》一文,列举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查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提请案审会审理。文章刊登后,读者反响热烈,纷纷来稿发表各自观点,有赞成处罚的,也有主张不处罚的,还有对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监察中的具体做法提出建议的。本期我们又选登朱宁涛、翟永林和刘东扬、冷付春同志的来稿,再次从不同的角度对使用该报废锅炉是否应受处罚及该怎样处罚的问题进行探讨。
——编 者
应当掌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读者刘东扬、冷付春认为,质监部门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应当掌握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里所说的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有在正确认定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并遵循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由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三是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制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行为应受处罚的性质就可以确定。
为此,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应该对锅炉使用单位进行处罚。这样既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又体现出实事求是和公平、公正的原则。理由如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文章中的锅炉于2004年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停止运行意味设备经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必须予以报废,否则,易发生事故。关于特种设备的使用年限,目前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规定,通过检验,检测单位也会根据一些规定和常识,及特种设备的实际情况,作出不予运行的结论,是否报废由使用单位决定,但是不得投入运行。
文章中第一种意见认为,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是由于锅炉出厂技术资料和使用登记证丢失,且对具体应如何报废锅炉并不是很了解,因此主张不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既然使用单位存在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就应当依法做出处理,不进行处理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
第三种意见认为,证据不够充分,还不能提请案审会审理,笔者也有不同观点。一是锅炉的资料已丢失,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缺陷,资料是使用单位、安全监察机构对设备维修、检验的依据。二是文章中已论述锅炉“因严重结垢,致多根水冷壁管已变形”,且检验结论“停止运行”,足以证明设备无维修价值。
综上所述,由于使用单位的行为符合应受处罚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质监局应当严格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在办理本案时,使用单位虽然存在“逾期仍未申请报废”的违法行为,但主要是客观因素造成的,并非故意违法。同时,本案尚未产生由于特种设备没有及时报废而产生危害后果,而且已经对应报废锅炉停止使用,所以,可以认为该违法行为属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为确保行政处罚在实际结果上既做到公正、合理,又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体现人性化和谐执法理念,本案应依法对使用单位减轻处罚。
从专业角度看报废锅炉案的后续处理
读者朱宁涛、翟永林撰文说,作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多年的检验员,我们深知案中所说情况对社会安全构成的威胁以及彻底根除这种不安全因素的难度。因此,从专业角度考虑,我们认为,人性化执法也要坚持法规的严肃性,对该案的后续处理,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案中“该厂2吨锅炉的出厂技术资料和使用登记证由于企业领导频繁变动不慎丢失,导致无法按照要求办理锅炉注销”的说法不成立。丢失出厂技术资料和使用登记证,并不会导致锅炉注销手续无法办理。从2004年的检验报告中可查到该锅炉的注册登记号,再附一份说明材料,完全可以办理注销手续。
二、锅炉报废并不要求使用单位履行书面申请。案中监察人员为了保障安全,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下达了对该锅炉限期报废的安全监察指令,该厂并无异议,即是对该锅炉进行报废处理行为的认可,因此,该厂在指令期限内应当履行报废锅炉的责任。
三、《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案中该厂明知锅炉未经定期检验且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却视安全责任和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依然违规使用,属于明显的故意违规行为。如果不是安全监察人员及时阻止,事故在所难免。因此,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是合情合理的。《中国质量报》